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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巨某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4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镇**环,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巨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巨某某帮助买家鞠某某(未到案)分别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未到案)、大某某(真实姓名不详)购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大辉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巨某某通过张某甲帮忙,在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为黄某某、张某某各办理了2个营业执照和2个对公账户,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随后张某甲将所有手续邮寄到巨某某指定的地址。经查,本案涉案的四个个对公账户被用于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手机两部:vivo手机壹部、三星S8+壹部

2.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3)西乌珠穆沁旗销售店的企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批表、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西乌珠穆沁旗永存建筑材料销售店企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批表、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西乌珠穆沁旗张峰汽车配件店企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批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西乌珠穆沁旗企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批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7)手机截屏图片26页。

(8)取件明细表。

    (9)益顺水暖销售店、永存建筑材料销售店、张峰汽车配件店、张腾建材销售店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

(10)申通快递单照片1张。

(11)微信收取资金图片。

(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13)公安机关对四个涉案账户冻结的截图。

3.证人张某甲、赛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张某某为谋取利益,非法购买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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