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号
被告人左某甲,外号“老左”,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左某甲在明知同案人柏某某(已被判决)从事非法销售卷烟烟丝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其寻找销售渠道。尔后被告人左某甲获悉同案人袁某某、刘某某(均未到案)有购买卷烟烟丝的意向,遂介绍提供同案人袁某某的电话号码给同案人柏某某。同案人柏某某遂与袁某某进行买卖烟丝的洽谈。同案人袁某某、刘某某经看货,后以人民币1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约7500公斤的烟丝,并支付2万元路费,同案人柏某某雇佣同案人白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黑LE5****货车将该批烟丝从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运载到广东省汕头市。2018年10月23日零时许,同案人白某某将装有烟丝的货车开到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尖山南一山坡处停放后离开。次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车查获。经检查,该货车上烟丝共重7885公斤。
经鉴定,在涉案货车上查获的烟丝均属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价值人民币5525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左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寻找销售渠道,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参与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最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该批货物未能交付给购买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为从犯。被告人左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朝洛
2019年 12月2日
附: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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