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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5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新村****单元**,住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单元**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甲于2020年7月至8月,在常州市钟某某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2辆、电瓶1组、车牌1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左某甲于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常州市钟某某运河花园31幢丁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车牌1个;

2.被告人左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某某宝龙广场西门同庆楼前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10元;

3.被告人左某甲于2020年8月2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某某宝龙国际花园61-17号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前的人行道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郭某某的车牌1个、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1辆和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1辆被追回并已发还,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左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左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

         检察官助理:高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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