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53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门窗安装员,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4日由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丽,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8时20时许,被告人左某甲与同事在上海市青浦区观云路、黄泥娄路东侧首创工地卸玻璃时与工地员工孙某乙等人因物品放置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左某甲殴打孙某乙头部致伤。经鉴定,孙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孙某甲、满某某、左某乙、姚某某、左某丙、曹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和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及时某某及伤势鉴定的相关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左某甲处扣押热水壶一只,现已随案移送。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左某甲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左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等在原地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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