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07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瑞安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社**号,现住瑞安市**镇**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左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LS2TCAJF8H2AA****)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路塘口村驶往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方向。21时34分许,行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94号前地段,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潘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2时26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肇事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经瑞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经济尚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乙、左某丙、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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