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其豫G9****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向白涛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涛街道兴隆街桂林骨科医院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左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左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171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附:
1.被告人左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7819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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