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案发前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社**号,案发前租住静宁县**镇**村**组陈某甲家。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2月1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派出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8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案发前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案发前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案发前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邓某甲、吴某某、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加之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3月20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在静宁县**镇**村带领四川籍同乡给当地人承包建房的被告人左某甲过生日,当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左某甲即叫上一起干活的其他四川籍同乡左某乙、邓某甲等十余人及以前曾给修建房屋的当地人李某甲夫妇,到**镇街道一酒店吃饭饮酒给其过生日。饭后约22时许,李某甲(已治安处罚)驾驶其甘L*******牌双排座汽车送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邓某甲去租住地,行至**镇**村**组租住地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邹某某驾驶的宁D*****运煤车后,突然在路边停靠下车,将邹某某驾驶的货车及随后行驶的车辆挡住,邹某某鸣喇叭、闪灯无果,便下车质问,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左某甲便拍打邹某某的货车前部,并与邹某某发生推搡撕扯,被告人左某乙、邓某甲与李某甲见状亦上前推搡邹某某,邹某某见对方人多,便回到自己车上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邓某甲与李某甲四人见状,或抓住邹某某货车雨刮器并拍打前挡风及车窗玻璃,或将手伸进车窗撕抓邹某某头发并朝其头面部等处击打。
静宁县公安局接到邹某某的报警电话后,指令**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副所长石某某即带领值班民警董某某和辅警杜某某、李某乙四人着警服、开警车赶到现场处警,在向报警的邹某某了解情况后,便到路边被告人的租住处了解情况。民警董某某让被告人左某甲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人左某甲借酒耍赖、拒不出示身份证件,还以怀疑民警身份为由,故意向民警董某某索要警官证,并以挑衅、侮辱性言语与民警纠缠,被告人左某乙等人亦借机帮腔起哄。接着,被告人左某甲便抓住民警董某某的腰部推搡至其住房门口,民警董某某举起双手再三警告其放手,并将其推开。被告人左某甲借机呼喊:“警察打人了,把大门关上,打!”;被告人左某乙、邓某甲、吴某某等人上前将民警董某某推搡进房间内,对董某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民警石某某、杜某某欲进入房间解救董某某时,在跟前围观的四川籍民工邓某乙、邓某丙、左某丙、夏某某(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乘机撕扯住石某某的警服,极力阻挡石某某进入房间解救董某某;被告人谌某某乘机撕夺石某某携带在肩部的执法记录仪,将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并一脚将其踢飞,又欲抓夺辅警李某乙手中正在拍摄的摄像机时,因李某乙躲避而未果,继而又和另一四川籍民工左某丁(已治安处罚)将辅警杜某某推搡出租住院大门外,并将大门从里面关闭,阻止杜某某进院解救董某某;杜某某边推捣大门边打电话向所长胡某某报告,正好有路过的在当地经营酒店的老板陈某乙了解情况后,和辅警杜某某一起将大门挤开进入院内,见被告人左某甲等人继续追打已从房间跑到院子的民警董某某,即上前劝阻。被告人左某甲不顾陈某乙劝阻,又追上前朝民警董某某拳打脚踢,在陈某乙等人的劝阻下方才罢手。致民警董某某的一块**手表、警务移动终端手机外屏及钢化膜损坏;致民警石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摔损坏,警服左袖被撕破。
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以静价认定字[2019]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手表、警务终端手机外屏及钢化膜(包含维修手工及材料)共计价值1863元。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19]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诊断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董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擦伤面积累计达21.17cm²及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48cm²,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i)、5.11.4a)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李某乙、石某某、杜某某、董某某、邓某丙、左某丙、左某丁、邹某某、李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左某戊等22人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邓某甲、吴某某、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邓某甲、吴某某、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邓某甲酒后因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殴打他人。在他人报警后,人民警察出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又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谌某某等人辱骂、撕扯、殴打人民警察,致一名人民警察受轻微伤,其手表、手机等随身物品被损坏,一名人民警察的警服及执法记录仪等警用物品被故意抢夺、损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刚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吴某某、谌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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