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小区**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小区**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左某某自2015年5月起至案发,采用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承诺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信用卡套现等方式诱使他人投资并与部分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左某某将客户投资一部分用于代购、母婴产品等销售,其余部分用于偿还投资者的理财本金及利息。经审计截止到2020年5月7日,左某某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涉及的人员为58人,累计投入本金26923127.36元,归还金额16661669.52元,损失金额1026145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投资理财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审计报告书;营业执照;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唐某某59人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预审卷而二十册,补充侦查卷八册,共二十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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