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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通过电话得知买毒人赵某某欲向其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左某某表示同意,赵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左某某转账毒资300元。后二人在铜梁区**小区附近见面,被告人左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赵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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