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2014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2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转来的200元购毒款后,用卫生纸包好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装入烟盒中,放到上高县五马加油站对面一货车旁通知吸毒人员李某某去拿。
2、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转来的200元购毒款后,在上高县城建设南路敖山村卫生所旁将用烟盒装着的约O.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面交给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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