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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村**组,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谢某某,并容留其在住所共同吸食,获毒资200元。

2、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容留其在住所共同吸食,获毒资300元。

3、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谢某某,并容留其在住所共同吸食,获毒资300元。

4、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谢某某和李某某,并容留其在住所共同吸食,获毒资400元。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左某某、杨某某和谢某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获毒资1200元;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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