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在QQ、微信聊天工具中,谎称“自己是庙里的和尚”,在取得被害人向某某信任后,编造了“自己没有香火钱,母亲以及自身患重病需要治疗”等要钱理由,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向某某共计人民币2586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侦讯中,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交易流水、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明被告人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左某甲、李某某、左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陈述;5.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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