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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4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淘宝旺旺搜索并加微信的方式,联系到被害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有口罩出售,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打包发货视频以及快递单号,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菁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察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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