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附**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枫**14社社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附**号。1997年2月2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左某庚,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周某某将自家原葬在巍山县庙街镇枫木桥村农田内的两座坟墓迁至枫木桥村大石岩子其叔叔周增荣林地内。2018年7月3日至4日,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以外姓村民埋坟到左姓祖坟范围内为由,两次组织左姓家族成员开会。2018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再次组织左姓村民与周某某商量迁坟一事未果后,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左某辛(附条件不起诉)及其他左姓村民,使用锄头、大锤等工具将周某某户的两座坟墓毁坏。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座被毁坟墓恢复价值为人民币14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220元,属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左某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云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电话1352972****)、左某乙(电话1878729****)、左某丙(电话1398724****)、左某丁(电话1828721****)、左某戊(电话1575024****)、左某己(电话1512524****)、左某庚(电话1591229****)、朱某某(电话158945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扣押涉案物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4.取保候审材料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