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左**,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刘**,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刘**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左**、刘**与李*、左*等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多次驾驶鲁****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墙外侧一东西路工地处,采用撬棍撬、手扒等方式,多次盗窃日照****公司保护性拆除并存放于此处的*公司的管道铝皮共计305斤,经鉴定价值共计1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左**、刘**与李*驾车到*公司南墙外侧一东西路工地处,采用手扒的方式盗窃管道铝皮100斤,后该三人将盗窃的铝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后均分。
2. 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左**、刘**与李*驾车到*公司南墙外侧一东西路工地处,采用撬棍撬、钢剪剪等方式盗窃管道铝皮205斤,后该三人将盗窃的铝皮以820元的价格卖给***后均分。
3.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左**、刘**与左*驾车到**公司南墙外侧一东西路工地处,盗窃管道铝皮时因被现场看护人员发现而未遂,被告人左**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刘**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刘**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单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增春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左**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刘**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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