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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1********47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左某某系无业人员。2020年8月11日7时许,左某某来到衡阳市珠晖区**网吧,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刘某某在旁边小憩。左某某观察四周情况之后,趁无人注意,将刘某某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左某某将被盗手机在衡阳市**广场附近卖给一摊贩,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23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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