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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2015年因盗窃手机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麓山南路与阜埠河交汇处东南角的**餐厅内,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3元的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左某某将上述所盗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通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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