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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陈院村上庄组36号。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抢夺,于2010年6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020年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左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聚友之家”洗车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3759元转账至王某某处,并让王某某将该笔款项再次转给其。

被告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37528****。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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