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多次到仁某某视高镇河心街永汇超市二楼采用将称好的猪肉放进随身携带的包内,不予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猪肉。
1.2020年5月8日8时许,左某某到该超市盗窃一块猪肉价值约30元钱。
2.2020年5月12日7时许,左某某到该超市盗窃一块价值约30元的猪肉。
3.2020年5月14日8时许,左某某到该超市盗窃一块价值26元的猪肉。
4.2020年5月18日8时许,左某某到该超市盗窃两块价值60元的猪肉,将其他物品结账后准备离开,在超市门口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20年11月27日左某某退赔了永汇超市,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电话号码17781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101页,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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