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左某某,小名小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白岩村白魏路农贸市场路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左手拿尼龙口袋遮挡他人视线,用右手伸进张某某上衣口袋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在普定县**街道**村***组***号其家中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53*****(芦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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