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至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谷埠街国际商场爱尚网咖门前的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40元的电动车盗走。
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20年1月3日,在柳州市航银路与航军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左某某人赃俱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伏秀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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