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吉林省敦化市**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城楼内,犯罪嫌疑人左某某为了盗窃,藏在商贸城五楼楼梯井内,后左某某乘夜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宗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铺内一部OPPOR15手机和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手机店铺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左某某将盗窃的OPPOR15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迟利经营的手机店,赃款已被其挥霍;左某某将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丢弃在商贸城五楼。
经鉴定,左某某盗窃的OPPOR15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旧手机登记交易簿、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迟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宗某某、王某某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七)盗窃视频光盘;
(八)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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