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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小区**号楼**楼大厅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见四周无人,将该车盗走,停放在其朋友张某某的家中。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绿源牌白色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4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慧

检察官助理:林诗瑶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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