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0057,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街道**路***号**栋***室,现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区***路**花园*栋***室。201*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流窜至广东省**市、湖南省**市、江西省宜春市**区城区、**县、**县、**县、**市、新余市**区城区、**县、萍乡市城区、抚州市城区等地多次采取螺丝刀撬门方式入户盗窃,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左某某至**市**路**医院宿舍楼采用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室谢**家中,在房间内一个红色女士包内盗走8700余元现金。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某至**县**镇**东路***号*栋*单元***室谢**家,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谢**家中,在其房间抽屉内盗窃5000元现金。
2019年12月18日,左某某至**县**镇***巷**号*单元***室刘**家,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刘**家,在其卧室桌子抽屉内盗窃两条黄金项链。同日左某某至**县**镇**街**超市二楼廖**家,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廖**家中,在房间衣柜内盗窃一个红包,内有3000元现金。后左某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黄鹏的身份卖至**县城区一金店,得赃款3000余元。
2020年6月8日,左某某至抚州市**区**镇****园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丁*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后左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栋*单元****室李*家中,也未盗取到财物;后左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栋*单元**楼杨**家中,在其家中盗窃一对浪琴情侣手表、两块金色劳力士手表、一块卡地亚机械手表;后左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栋*单元**楼杨**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后左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栋*单元****室罗**家中,盗走两条芙蓉王香烟及300余元现金;左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栋*单元****室李**家,盗走4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左某某至萍乡市**区***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戴**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户口本、房产证、保单等物品。
2020年6月21日,左某某至**市**路**公寓**楼复式楼况**家门口,在门口鞋柜抽屉内找到况**家钥匙,使用该钥匙将况**家大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走一个拉杆旅行箱、一条青花瓷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两瓶钓鱼台白酒及洋酒、白酒、红酒若干。左某某将以上赃物卖至**市城区烟酒店,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盗酒类财物因资料不全未能作价。
2020年6月27日,左某某至**县**镇***城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晏*家中,盗走一枚彩金戒指(资料不全,未能作价)。
2020年6月29日,左某某至萍乡市****区**路***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李**家中,盗走一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资料不齐,未能作价)。之后左某某至萍乡市*****区**公寓*座*单元****室邹**家中,盗走3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两个黄金戒指。后左某某将以上黄金首饰以16580元的价格卖至萍乡市一金店内。
2020年7月7日,左某某至新余市**区***路****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室廖**家中,盗走一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十字架挂件及四套人民币纪念币(面值900余元)。黄金首饰被左某某以黄*的身份卖至新余市城区一家金店,得赃款4000余元。
2020年7月24日,左某某至**县***路**花园小区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室林**家中,盗走两个玉手镯(资料不全,未能作价),但因觉得不值钱遂将两个玉手镯丢弃在楼梯口。后左某某至*栋****室钟*家直接拉开大门进入房内,盗走香包一个,内有钥匙一串。同日,左某某至**县***路**广场*栋*单元****室曹**家门口,在使用螺丝刀撬门的过程中因发觉有人乘坐电梯上楼,遂离开现场。
2020年7月25日下午,左某某至宜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杨**家,使用螺丝刀将门撬开入户,盗窃140元现金及一串黄金貔貅手链,后左某某使用黄*的身份证将该貔貅手链以1998.8元的价格卖至袁*开在**区***路“***品牌寄卖行”。经鉴定,被盗黄金貔貅手链价值人民币2288元。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至**区**公馆*单元****室陈*家,使用螺丝刀将门撬开入户,盗窃屋内2100元现金及一条带猫型吊坠的黄金项链。后左某某将该黄金项链以1694元的价格卖至吴**开在**区***路*城路边***金店。经鉴定,被盗猫型吊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58元。
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至**区****小区先后使用螺丝刀撬门入户盗窃了该小区*栋****、****、****三户人家,在****习**家未窃取到财物;在****欧阳**家盗窃了5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貔貅手链;在****仇*家盗窃了一颗黄金转运珠。后左某某使用黄*的身份证将以上黄金首饰以1556元的价格卖至夏*开在**区**路***银楼的金店。经鉴定,被盗黄金貔貅手链价值人民币1588元,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174元。
2020年7月31日,左某某至湖南省**市**区**路**新城小区,使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雷**家中,在屋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左某某将该电脑一600元价格卖至郴州市电脑城何**店内。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94元。
2020年8月1日,左某某至广东省**市**区**路**小区,采取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栋**阁****室被害人周**家中,在屋内盗得100元现金,后被被害人周**发现,左某某遂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入户盗窃金额共计60972元,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指认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盗窃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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