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充后重报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窜至晴隆县**镇**坪两冶炼厂内,将两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5840元的冶炼厂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拉到兴义卖出后,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普安县**乡**桥村**地组,将该组村民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所得赃款平分。
3、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普安县**乡**村上细氽组和汗马桥组,将两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584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所得赃款平分。
4、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晴隆县安谷乡安谷村盗窃该村村民一台价值人民币7920元的变压器,后被周围群众发现,遂将所盗变压器铜芯线及作案货车丢弃后逃离。
5、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令狐某某(已判刑),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花月井,将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792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赃款四人平分。
6、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令狐某某、伍某某窜至大厂全伦煤矿,将该煤矿合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两台干湿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及废铁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赃款五人平分。
7、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窜至兴义市乌沙镇下分田组,将一加工厂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赃款三人平分。
8、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坪子上组,将该组村民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56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卖出,除去费用,赃款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令狐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晴价鉴证字[2011]第144号鉴定意见书、晴价鉴证字[2011]第106号鉴定意见多户、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查南江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材料1册22页。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