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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西晋中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 被告人左某某行至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此的一套格力冷静王2KFP-32W/(32583)变频空调内外机,事后安装在自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村**号的屋内。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格力空调内外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涉案空调内外机均已追回。

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室内搜缴长枪一只。经鉴定,上述搜缴的长枪系以火药味动力的自制枪,认定为枪支。

2020年8月21日凌晨, 被告人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行至武汉市硚口区**路**街**号公寓楼建筑工地一办公室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殷某某的电脑和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并将所盗的电脑显示屏和主机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将所盗打印机藏匿于杜某某的申通快递店内。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和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723元。涉案电脑显示屏、打印机等部分物品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空调、电脑显示屏、作案工具等物证的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空调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殷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马欣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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