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上海市晋安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单元**室。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以来,被告人左某某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保健品店内,销售“黑倍王”等性保健食品,从中获利。其中,2019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出售“黑倍王”241瓶、123粒,获利人民币11472元。2019年8月1日,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联合执法时,在被告人左某某店内查扣“黑倍王”3瓶及销售账本1本、其他性保健食品若干。经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黑倍王”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炉英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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