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镇**村村民吴某某为被告人左某某建房时垫付了木料,经与左某某姐夫王某丁商定以后砍伐左某某的树归还。2019年11月6日8时左右,吴某某雇佣王某甲一起到左某某的自留山上伐树以归还,左某某知道后前去阻止,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拉扯,拉扯中左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又名“美工刀”)将吴某某的颈部左侧划伤。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左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正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