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钢城检公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钢城区,住莱芜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6月22日1时30分许,在钢城区**烧烤店,被告人左某某与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某烧烤店吃饭时,左某某与付某某、徐某某在劝酒时发生争吵,后付某某把左某某叫到某超市门口附近劝说左某某,之后二人又争吵起来。付某某往东走时,左某某紧跟着付某某,二人几乎并排着走,左某某站在付某某右侧,左胳膊搂住付某某脖子,左手搭在付某某左肩上,右手从右口袋里拿出一把嫁接果树用的刀子将付某某的脖子划伤。2018年9月14日,经钢城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付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荣广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