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住地吉安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上午10:30许,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一同乘坐左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从敖城前往安塘乡颜家小学时,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左某某与司机左某甲聊天时,叶某某在后座搭话,后左某某与叶某某到一路发生争吵,当面包车行驶到**乡颜家小学路口,叶某某于左某某下车,左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将叶某某头部打伤。2019年12月6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左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某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浦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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