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酒后到昆山市**镇**中铁二局S1线**公园站项目部宿舍,因与他人聊天影响被害人戴某某休息而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致戴某某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病历资料、接警单等;
2、证人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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