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浒坑镇街上文某开的麻将馆里与李某等人玩麻将,期间与一旁看麻将的李某某因李某糊牌算账的问题发生争吵。不久,双方又走到麻将馆外面刘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右手朝李某某的鼻子打了两拳,致使其鼻子流血,之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四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李某、刘某甲、文某、左某某、潘某某、刘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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