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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浒坑镇街上文某开的麻将馆里与李某等人玩麻将,期间与一旁看麻将的李某某因李某糊牌算账的问题发生争吵。不久,双方又走到麻将馆外面刘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右手朝李某某的鼻子打了两拳,致使其鼻子流血,之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四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李某、刘某甲、文某、左某某、潘某某、刘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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