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乡**村,现住新郑市**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尚某某伙同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襄城县**镇**庄**村,将被害人侯某某拴在院子羊棚里的三只山羊盗走。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经认定,该三只山羊价值共计5040元。
2. 2019年12月11日,尚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襄城县**乡**村,将被害人刘某某拴在其家门口树上的两只羊盗走。后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经认定,该两只山羊价值共计3600元。
3、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襄城县**乡**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拴在其家门口树上的一只羊盗走。后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经认定,该山羊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红耀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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