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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左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左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间,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花园**幢**室的家中卧室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初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上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461760****)。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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