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时许,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民警金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朱某某前往海宁市文宗路绿洲酒吧处警。民警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人左某某系酒后闹事影响酒吧正常营业,但无违法犯罪行为,民警遂驾车将被告人左某某送至其暂住地缔艺家园。在寻找具体住址的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多次扑向民警金某某,并采用脚踹等手段踢打辅警朱某某,后被带至海宁市海洲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办案区内,被告人左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采用脚踢等手段对民警金某某实施殴打,被当场控制。经鉴定,民警金某某及辅警朱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警单详情、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金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辉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为1318531 3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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