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市**区税务局科员(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号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昌吉市新客站大厅与安检人员发生争执,出警人员马某某、孙某某赶往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左某某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将出警人员马某某、孙某某的右手咬伤;被告人左某某被带至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左某某又将辅警牛某某左上臂咬伤。经鉴定,马某某、孙某某、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岩峰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为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6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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