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搅拌站内扬言自杀。民警陶某某、辅警金某某接警后到场处置,对被告人左某某劝阻并欲将其带至派出所醒酒劝归时,遭被告人左某某拳打脚踢致伤。
被告人左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该左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大声叫嚣,民警被害人丁某某见状在依法对其规劝时,遭该左踢打并咬伤其右手腕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陶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辅警金某某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民警丁某某右上肢、腹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左某某到案之初未作如实交代,直到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基本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被害人陶某某、丁某某及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左某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过程。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扬言自杀,其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扬言自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该左采用脚踢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案发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在派出所内大声叫嚣并脚踢、口咬前来规劝的民警丁某某的经过。
5.相关执法证明、情况说明及人民警察证证实,陶某某、丁某某及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份以及在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左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 悦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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