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宝来桥往江阳区丹林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前进上路三道桥处,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而拦下进行检查。民警对其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左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1。
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