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3时许,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盛医院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6.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
5.提取左某某静脉血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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