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经开区“音乐宝贝”KTV前往小新册村。23时34分许,其驾车以约13km/h的车速沿昆明市经开区景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册街交叉口左转专时,遇王某某驾驶云******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以约36km/h的车速沿景明北路迎面驶来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交汇过程中,左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右侧与王某某所驾车前端发生碰撞,后左某某所驾车左侧又与景明北路西侧人行道内设施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人行道内设施局部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左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左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9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刘文秀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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