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小区**期**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G****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莲花村出发向虎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新区金凤镇海含路白鹤村村委会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遂对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左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左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被取保候审在现住地,联系电话:185807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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