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4时3分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湘A1****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石塘组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左某甲带至沙市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左某甲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左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左某乙证言;3、被告人左某甲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5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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