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楼村**号,现住上高县大公馆B区**栋**室。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小轿车从银海阿峰烧烤店出发,行驶至永嘉酒店旁时与万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万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左某某与万某某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检查,民警要求被告人左某某到上高县人民医院急诊中心进行抽血检验是否醉酒,被告人左某某拒不配合,三名民警将被告人左某某带至人民医院急诊室护士站里面准备抽血时,左某某因担心酒驾被处理,为逃避抽血检测,拒不配合抽血,期间对处警人员辱骂、威胁。民警控制被告人左某某准备抽血时,被告人左某某剧烈反抗,踢打医院的柜子等医疗器械,还将民警任某某右手臂咬伤。经鉴定,任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46mg/100ml。被告人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万某某、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暴力抗拒公安执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上高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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