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郭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1********,殁年47岁,住新津县**镇**村**组。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津县245国道由彭山往新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新津县245国道586Km公桩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的川A**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川A**号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同日21时40分许,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按要求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此事故中,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当晚,被告人左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按要求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瞿仕海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