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村组**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23分,被告人左某某醉酒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其行驶至圈掌街延长线**酒店红绿灯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16mg/100ml,其行驶速度为90km/h;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就相关经济损失以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833****)。
2.案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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