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小冉’),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彝族,初中肄业,**会所陪酒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会所营销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曾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09年7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佳佳’),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小学肄业,**会所陪酒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办事处**村便民利民公共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黑黑’),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彝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南南’),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会所陪酒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苏某某、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本区**路“**”酒吧,因琐事与金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发生殴斗。事后,被告人黄某甲为报复,让左某某与金某甲方约架,被告人王某甲获知后在微信群“四菜一汤”中给黄某甲打气,并提议约至**会所江边,后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21日凌晨在本区**路**会所斜对面的江边广场斗殴,并商定不召集男性。接着,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召集了被告人陈某甲、白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及“建华”(身份不明)等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左某某召集杜某某到场。金某甲先后召集林某某、罗某甲、卢某某、倪某某、黄某乙等人到场帮忙。
2019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陈某甲、白某某、苏某某等二十余人在**路**会所楼下集聚后,前往**会所斜对面的江边广场与金某甲一方二十余人碰面。碰面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场让被告人黄某甲指认对方打架女子,并让黄某甲打回来,继而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陈某甲、白某某、苏某某等人以抓头发、拳打脚踢等方式与金某甲一方多名女性发生殴斗,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因不满现场有男子使用手机进行录像,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将该拍照男子推倒并夺手机。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1+冠折(露髓),评定为轻微伤;倪某某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林某某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金某乙嘴唇内侧粘膜肿胀挫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向某某颈前部多处软组织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金某甲面部、右上肢及背部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伤势照片;
2. 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罗某甲、金某乙、罗某乙、卢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程某某、金某甲、林某某、倪某某、向某某、谷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王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罗某丙、黄某丁、陈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苏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书;
5. 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苏某某、白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左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苏某某、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9076****/1535587****、1380687****/1367645****、1586806****/1586804****;
2.案卷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陆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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