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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1月17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1月,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以上海**公司高管的身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过口口相传、股权众筹宣传的方式,对外宣称山东**公司委托上海**公司以股权众筹形式对外发售股权,并用投资的客户能获取高额回报且保本保利的承诺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以股权众筹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包某甲等50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65000元,其中吸收包某甲人民币205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梅某某人民币20000元,毛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0000元,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季某甲人民币20000元,秦某某人民币10000元,尹某某人民币30000元,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马某甲人民币20000元,孙某甲人民币205000元,孙某乙人民币50000元,马某乙人民币20000元,包某乙人民币20000元,白某甲人民币10000元,包某丙人民币10000元,包某丁人民币60000元,包某戊人民币10000元,张某乙人民币10000元,白某乙人民币10000元,白某丙人民币10000元,白某丁人民币10000元,白某戊人民币10000元,白某己人民币10000元,包某己人民币10000元,齐某甲人民币10000元,齐某乙人民币10000元,白某庚人民币1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张某丙人民币10000元,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丁人民币100000元,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王某丁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戊人民币40000元,康某某人民币30000元,张某戊人民币20000元,姚某某人民币30000元,张某己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孙某丙人民币5000元,季某乙人民币20000元。

2015 年12 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左某某通过口口相传,以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包某甲等6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吸收包某甲人民币80000元,包某乙人民币16000,王某乙人民币24000元,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白某乙人民币24000元,包某己人民币8000元。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股权众筹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左某某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辉

检察员:王昭辉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路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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