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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自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南涧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3********,彝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南涧县**镇**街村委**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自某某在大理市开发区天井村374号附近巷道内,酒后持砖头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自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19年9月17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左某某、自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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