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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熊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园**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镇**街**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熊某某、万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同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另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4日、10月18日依法决定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左某甲在湖北枝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我爱花牌”APP赌博软件中开设“3245茶馆”,成为该平台赌博代理,通过手机微信先后邀约数百余人建立赌****,并以支付提成的方式鼓励****内合伙人发展参赌人员。左某甲以每颗钻石0.25-0.3元不等价格在平台购买钻石,按每消耗4颗钻石开设一间3人的“通城个子”虚拟房间,参赌人员在茶馆内自由组合成桌。茶馆制定的底分为5分,1分为2元为赌注的规则进行赌博,一局10盘牌局结束后,由左某甲负责结算成员赌资并从每桌大赢家手中抽取10元的方式盈利。经鉴定,左某甲开设的“3245茶馆”自2019年1月6日至12月25日在“我爱花牌”软件中开桌数为176374桌次,总消耗钻石数量为705504颗,向枝花公司购买钻石充值共计215264元。左某甲共计获利约45万余元。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湖北枝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我爱花牌”APP赌博软件中开设“1123茶馆”,成为该平台赌博代理,通过手机微信先后邀约数百余人建立赌****,并以支付提成的方式鼓励****内合伙人发展参赌人员。熊某某以每颗钻石0.25-0.3元不等价格在平台购买钻石,按每消耗4颗钻石开设一间3人的“通城个子”虚拟房间,参赌人员在茶馆内自由组合成桌。茶馆制定的底分为2分,以1分为2元的规则进行赌博,一局10盘牌局结束后,由熊某某负责结算成员赌资并从每桌大赢家手中抽取6元的方式盈利。经鉴定,熊某某开设的“1123茶馆”自2019年1月6日至12月25日在“我爱花牌”软件中开桌数为184744桌次,总消耗钻石数量为738978颗,向枝花公司购买钻石充值共计233946元,提现11672.2元。熊某某共计获利约20余万元。

三、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万某甲在湖北枝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我爱花牌”APP赌博软件中开设“7244茶馆”后成为该平台赌博代理,通过手机微信先后邀约4、50余人建立“壹元拾花7244”微信****。万某甲以每颗钻石约0.5元价格在平台购买钻石,按每消耗4颗钻石开设一间3人的“通城个子”虚拟房间,****内成员进入“7244茶馆”自由组合成桌,茶馆制定底分为2分,1分为1元的规则进行赌博,牌局结束后由某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对参赌人员的输赢进行结算,并从每桌大赢家手中抽取4元的方式盈利。经鉴定,万某甲、吴某某开设的“7244茶馆”自2019年1月6日至12月25日在“我爱花牌”软件中开桌数为19407桌次,总消耗钻石数量为77628颗,向枝花公司充值61288元,提现16461元,共计获利18244.4元。

2020年8月31日,某某甲缴纳暂扣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合作推广协议、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胡某甲、罗某某、吴某甲、徐某丙、左某乙、卢某某、黎某甲、徐某丁、黎某乙、胡某乙、王某某、杜某某、黄某乙、苏某某、毛某某、吴某乙、梁某某、万某乙、刘某某、某某乙、胡某丙、易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左某甲、熊某某、万某甲与某某甲、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熊某某、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熊某某、万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熊某某、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咸安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0册、光碟1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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