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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单元**层**号。2010年8月11日曾因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园**号楼**单元**号。2007年10月26日曾因绑架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10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20年8月4日上午民警在本市未央区和平村附近将吸毒人员周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抓获,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周某某于当日13时许微信联系被告人毕某某称欲购买一小包海洛因。被告人毕某某遂微信联系其上线左某某,被告知一小包海洛因售价为700元,被告人毕某某为从中赚取差价遂微信告知周某某售价为800元,周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左某某转发毒资800元、车费30元,被告人毕某某再行将其中的730元转给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毕某某约定在被告人毕某某所居住的未央区欣欣家园小区南门见面,随后一同前往被告人左某某处接收毒品。当日14时许,民警在未央区欣欣家园南门附近将被告人毕某某当场抓获。当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毕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碑林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南院北门口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毒品定性检验,鉴定结果为从左某某包内提取的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粉未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6556克。

另经查明,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曾联系被告人毕某某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周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左某某购得一小包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毕某某通过蹭吸的方式与周某某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信息及前科信息;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示意图;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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